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 原告
- 巫祐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芬蓉
- 被告
- 巫再生
詹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