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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巫祐嘉
訴訟代理人
陳芬蓉
被告
巫再生

詹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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