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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許育君
訴訟代理人
林鈺賢
被告
范亞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鍾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0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46元(見本卷頁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9元(見本卷頁第175至1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號,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甲○○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共145,146元(含零件費用102,747元及工資費用42,399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83,309元。為此,原告因而受有㈠車輛修理費83,309元(含零件費用40,910元及工資費用42,399元)、㈡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㈢車輛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9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4年2月21日及114年4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145,146元,應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我國法院實務向以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零件部分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工資部分無折舊為42,399元,此案車輛零件維修金額為102,747元,應按照受損車輛行照出廠年月列與折舊;車輛價值減損費用為原告提出證明,費用理當原告負擔;減損事實因車輛未實際有交易,故損失未實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超維汽車台中廠結帳工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收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卷頁第19至53頁、第143至171頁、第197至2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卷頁第59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1日)出廠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0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146元(含零件費用102,747元及工資費用42,399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9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3,309元(計算式:40,910元+42,399元=83,3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83,309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第197至22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折價120,000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計算式:1,730,000元-1,610,000元=120,000元),尚屬有據。

⒊車輛鑑定費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83,309元、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合計203,309元(計算式:83,309元+120,000元=203,3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3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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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47×0.369=37,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47-37,914=64,833
第2年折舊值    64,833×0.369=23,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833-23,923=40,91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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