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曹宗鼎
- 當事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本件前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被告同意。被告於114年6月25日以民事異議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原告誤寫為30日)止,惟租期屆滿前,原告告知被告願繼續承租,且於租賃期滿後,原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不即為反對且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爰依法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辯稱略以: 1.原告欠缺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另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顯見並非不能提 起他訴訟。 2.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前,即於113年10月25日函文通知原告不再續租。原告如欲續租應重新投標 。惟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公開 招標,租金價高者得標,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與競標,惟金額低於第三人,故未能得標。嗣被告再於113年12月24日書函 通知原告未得標,請原告於114年1月31日前遷離並回復原狀交還,並訂於114年2月3日前往點交,併請求原告將積欠租 金一併繳納。詎屆期原告拒不點交,被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逕付法院強制執行。 3.原告於114年2月3日繳納12萬7000元,乃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之欠繳租金;至於114年2月27繳交之6萬元,及其後114年3 月31日匯款12萬7000元予被告,均已退還原告或向鈞院提存。 4.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仍有爭執,且該租賃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逕付強制執行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此與原告另案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有異,且本件為確認之訴;另案為形成之訴,法律效果不同,自難因此即認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113年10月25日函、開標會議紀錄、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23日函、點交現場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簽到表、發票一紙、銀行匯款明細、114年4月1日函、提存書及114年4月22日函及回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71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失效,即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則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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