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遠
- 被告
- 王唯真
- 被告
- 益能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王唯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追加益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益能光電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益能光電公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唯真於112年3月22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往六張路方向行駛,行經神清路316之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美慧所有並由訴外人劉發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14,582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益能光電公司為被告王唯真之僱用人,且被告王唯真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益能光電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4,0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唯真部分:被告與車主王美慧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以57,300元調解成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8日給付57,300元予王美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益能光電公司部分:被告與車主王美慧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以133,700元調解成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8日給付133,700元予王美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核閱屬實,被告此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被保險人王美慧就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2年8月3日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王唯真願於112年8月11日前給付王美慧57,300元;被告益能光電公司願於112年8月11日前給付王美慧133,700元;王美慧其餘請求拋棄。且被告均於112年8月8日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12、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4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雖於112年8月17日後之某日就系爭事故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4,582元予被保險人王美慧,惟被告對王美慧早已於112年8月8日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王美慧之債權可得代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