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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泳菖

  • 當事人
    丁家興丁家復郭曉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丁家興 丁家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郭曉敏 訴訟代理人 賴憲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陽路方向 行駛,行至圓環東路與安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張富雄(下稱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程桂芳(下稱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於黃燈時段進入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程桂芳因此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嗣程桂芳因系爭傷勢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感染、敗血性休克」、「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勢(下稱系爭後續傷勢),於113年3月6日死亡。 ㈡原告於程桂芳過世前,支出下述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74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533元。 ⒊看護費用:283,310元,於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20日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18,310元;於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3月6日亦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265,000元之損害。 ⒋交通費用:9,200元。 ⒌原告均為程桂芳之子,程桂芳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而驟然離世,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⒍以上共計2,499,789元。 ㈢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張富雄同為肇事原因,故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7日,程桂芳因系爭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系爭傷勢,惟程桂芳其後至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診斷受有系爭後續傷勢,及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結果,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除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250元、程桂芳當日 出院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過失,至多僅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不慎與張富雄所騎乘並搭載程桂芳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程桂芳因此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即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復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郭曉敏(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前一時相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9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程桂芳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程桂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覆議意見書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且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亦未舉證足實其說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程桂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進而引起系爭後續傷勢,經治療後仍於113年3月6日死亡,被告就此部分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程桂芳所受系爭後續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程桂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程桂芳所受系爭後續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⑴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就程桂芳於112 年9月27日之車禍與113年3月6日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曾函詢豐原醫院,經豐原醫院回覆稱:程桂芳於113年2月23日入急診,且於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此次住院主要因為肝硬化併肝功能失去代償、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肝細胞癌;入院後曾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雙腳發紅傷口及水泡,整形外科醫師評估後表示不像筋膜炎,暫無開刀需求;雙腳傷口於113年2月27日有取膿液體送出檢驗,後續細菌培養顯示無明顯細菌感染;依據住院期間病程變化及檢查報告顯示,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47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1頁)。 ⑵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請求本院就程桂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後續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委請醫院進行鑑定,經本院檢送程桂芳於豐原醫院及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及病歷卷,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關於系爭傷勢是否會導致系爭後續傷勢,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前後關聯性)?系爭後續傷勢是否為系爭傷勢進一步惡化所導致?經臺中榮總整形外科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本病歷診斷為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壞死性筋膜炎是由交通事故傷口所引起。兩者沒有絕對因果關係。與傷口相關的壞死性筋膜炎通常發生在傷口附近,且致病菌一般不會是霍亂弧菌。霍亂弧菌可能會引起壞死性筋膜炎,但通常發生於接觸海水或受污染水源,且多見於免疫功能低下的患者;是否有加速之可能無法以病歷記載做判斷。該女士(按:即程桂芳)本身肝硬化就是免疫功能低下的患者,本身就有危險因子等語,有臺中榮總114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125號函及所附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復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依上開鑑定之 結果,足認程桂芳所受系爭後續傷勢確非系爭事故所致,亦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間無因果關係。 ⒉程桂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與系爭傷勢是否有關或加速、 加成死亡之結果乙節,臺中榮總亦稱:死亡診斷為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傷口無關。且門診追蹤術後傷口照片皆已復原等語,亦有上開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程桂芳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間均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程桂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有豐原 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因程桂芳所受系爭後續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日至113年2月1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程桂芳於系爭事故後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533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8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之日期均為112年10月2日之後,又程桂芳於112 年10月2日後所受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程桂芳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3月6日死亡前均須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83,31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 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幸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87頁),惟程桂芳所受系爭後續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83,310元,亦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程桂芳於系爭事故後迄至死亡前,因回診、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9,200元,並提出富山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然原告係主張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2月5日間之交通費用,依上說明,難 認與系爭事故具備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 重程度。經查,程桂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外傷,依上開規定,尚不符合該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結果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聯,況原告 就此部分亦乏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亦無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堪可認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駕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有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前一時相進入路口車輛動態之過失,然張富雄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造成兩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被告與張 富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張富雄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依前揭說明,程桂芳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張富雄負同一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元(計算式:250×50%=125,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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