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送達代收人
- 徐子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沛嫻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凱
- 被告
- 翁倖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2.82)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01,348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48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