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泳菖
- 當事人陳昱翰、張清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昱翰 被 告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1,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02元,及自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於113年1月2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承德路與承德路208巷交岔路口時,其裝載之鋁梯不慎掉 落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而來,因見該鋁梯掉落於地面遂即煞車減速,而訴外人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15 0元(含蕭永明骨科診所〔下稱蕭永明診所〕醫療費用700元及 永康中醫診所〔下稱永康診所〕醫療費用1,450元)、⒉就醫交 通費用:995元、⒊補給營養品費用:22,857元、⒋不能工作 損失180,000元、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700元、⒍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02元,及 自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於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95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補給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營養品並非醫療必要所需;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3年1月30日前往永康診所就醫,經診斷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小腿足部挫傷,嗣於113年4月2日至蕭永明診所就 診,經診斷為左足挫傷及贅骨成型,然贅骨成型並非交通事件常見之急性傷害,顯見原告所受贅骨成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依蕭永明診所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永康診所11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必須休養 或停止工作,又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正常上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13年10月16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8184號鑑定意見書、永康診所114年7月9日診 斷證明書、蕭永明診所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7、81-8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見附民卷頁5-7頁、本院卷第7-14頁)存卷可查;又前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張清泉(即被告)駕駛小 貨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附載物品(鐵梯)未緊繫捆綁牢固掉落車道,嚴重妨礙車輛通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陳昱翰(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 語,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各2,150元、995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165-16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補給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傷害,而有支出補給營養品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23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99-101頁)為證,被告抗辯以上開營養品並非原告醫療必要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7-159頁),經本院就上開營養品是否為原告復元所必要,函詢永康診所及蕭永明診所,分別經永康診所函覆稱:「……本院於臨床照護過程中, 並無特別指示患者購買『力增飲』或『完膳』等營養補充品,亦 未將其列入必要性治療或照護建議。 一般而言,上述營養 補充品係屬於市售之綜合營養補充飲品,主要用途為補充熱量及蛋白質等,並非特定針對挫傷、瘀腫等外傷性病症之專門處方或醫療建議項目,故不屬於本院所認定之必要醫療支出。」、經蕭永明診所函覆稱:「……力增飲及完膳營養素營 養品,並非醫學健保指定用藥,本人不了解無法評估藥效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故難認原告所 請求之補給營養品費用22,857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麵包烘焙師,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業據其提出尊鴻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書、服務證明、永康診所11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蕭永明診所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77、81-83頁)為證。參以蕭永明診所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挫傷、贅骨成型……避免久站、久走、搬重物3個月……」、永康診 所11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S300XXD)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S8012XD)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S9032XD)左側足部挫傷之後續照護(S300XXA)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S8012XA)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天氣變化關節易 痠痛,不宜搬重與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而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麵包烘焙師,依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確有久站、搬重物之需求,足認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於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之治療期間確有難以工作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贅骨成型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永康診所及蕭永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必須休養或停止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然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然經本 院就原告所受贅骨成型之傷勢病況函詢蕭永明診所,依蕭永明診所之函覆:「……根據陳先生(按:即原告)自述左足腫 痛持續一個月,因車禍造成上述症狀……」之意旨,並未否定 原告所受贅骨成型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是據上,被告前揭辯稱之詞,尚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忍痛帶傷工作,直至113年6月30日因身心不堪負荷而離職,期間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230-231頁),被告則 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正常上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損失,即上開規定所稱 「所失利益」,縱有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害人宜休養者,但其不休養繼續工作,或休養但仍有工作所得者,所在多有,不足逕認其工作上必生所失利益;至被害人原工作所得為何及如何因本件侵權行為喪失或減少工作所得之情事,既有爭執,本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承於上揭休養期間內仍持續上班,則其既實際從事工作獲取薪資,即難認存在工作上之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180,000元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⑴參以前揭尊鴻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記載:「員工姓名:陳昱翰(即原告)……離職日2024/6/30……」、蕭永明 診所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避免久站、久走、 搬重物3個月……」等內容,堪認自原告離職日即113年6月30 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計15天,係屬其需休養且得主張 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雖未就其離職後之工作損失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說明,然本院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可認原告係有從事工作之能力,則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生之系爭傷害,受有15天之工作損失;應以原告於113年度每月經 常性薪資34,414元(計算式:〔255,162+157,810〕/12=34,41 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限制閱覽卷),作為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始為合理。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7,207元(計算式:34,414×15/30=17,2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7,700元,有其提 所機車維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同意以修繕費用7,700元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4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8年9月15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機械腳踏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770元(計算式:7,700×1/10=7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7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陳稱為大學肄業,之前為麵包烘焙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財產總額3,268,220元,113所得總額為474,866元;被告陳 稱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財產總額6,807,371元,113所得總額為252,074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201、232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22元(計算式:2,1 50+995+17,207+770+30,000=51,1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2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紀俊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