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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泳菖

  • 當事人
    李桂柔張淳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李桂柔 被 告 張淳祐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外側車道倒車行駛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訴外人張卉蓮所有、原告所駕駛並停等於該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並支出鑑定費1萬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13年11月17日至113年12月26日送廠修繕共計40日,原告因 接送子女及日常生活所需,自113年11月18日至113年12月15日共計28日租賃車輛代步使用,支出租車費用8萬2,320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3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應以原告租賃汽車之期間即113年11月18日至113年12月15日,並以系爭車輛相同款式車型之租賃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另被告委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價值減損鑑定,價值僅減損8萬元,與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減損價值 差異甚大,實務均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為準;又鑑定費用屬原告之舉證費用,不應列為訴訟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財產損害,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155-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3-11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否認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賃車輛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於113年11月18日至113年12月15日租賃車輛代步使用而支出費用8萬2,320元等情,業據提出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151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9日入 廠維修至113年12月26日完工,有北都汽車安坑服務廠工作 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9頁),而系爭車輛既於113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當日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法使用,堪認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至113年12月26日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告雖辯稱應以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原告租賃車輛之期間計算租用代步車之費用,惟本院審酌若非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即無須入廠待修,原告因系爭車輛在廠待修期間衍生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參以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每日合理租車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192-193頁),審酌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車輛每日租金 行情為2,500元至4,500元,有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回函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8頁),爰 酌定原告所得請求每日租車之數額以每日3,500元較為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6,500元(計算式:3,500×39=136,5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8萬2,32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如被害人能確實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失,其自得以此所受損失向行為人求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為修復前後之價值減損為20萬元,被告則辯稱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價格減損僅為8萬元等語 。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單位均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是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應均足供本件裁判之基礎。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由該會鑑定委員實車檢查鑑定,以目視搭配檢查工具鑑定車輛受損位置,並以車輛之維修方式、拆裝維修痕跡、受損零件、維修項目為鑑價參考;經鑑定後,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前右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右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前劍尾、右前大樑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14年8月27日桃汽車(昇)字第114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9、183-187頁),非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僅以「行照、維修估價單、現場事故照、事故車損照片及維修施工照片」審核,是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及修復部位照片,並敘明係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里程數、實際受損狀況、所受修復項目及修復結果、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而做成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與正常車況之車輛存有20萬元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應較書面審查更接近實際受損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系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20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之情,亦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而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且經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 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9萬2,320元(計算 式:82,320+200,000+10,000=292,3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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