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許金泉
- 原告張茗森
-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茗森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有人(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至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42KVE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3年12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三段時,因注意力未及距離判斷失準撞及路邊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凹陷受損,車輛自動啟動119通報系統,經確認現場無人受傷,亦無需派員 救援,當下原告判斷仍可行駛,然行駛後發現異常,遂下車檢視並立即聯繫父親協助處理,並撥打110報案,警方因現 場定位困難,無法立即派員到現場,通話中原告已如實說明需離開現場,並表示由父親接手後續處理,警方並未表示異議,原告並保留行車紀錄器影像與通聯紀錄,並無任何逃避責任或破壞事故現場之行為。 ㈡嗣原告父親到場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經評估車體損壞嚴重,需更換鈑金、燈具、保險桿等主要零件,費用高昂,經考量後於104年5月15日以60,000元售予訴外人熊先生,原告已受有財產損失,嗣原告檢附相關佐證申請理賠,被告以「非本人報案」、「未及時報警」、「未依保單程序通報」等理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91,000元(即全損451,000元-出售6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不保事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自行移動車輛,未通知警察機關為必要調查,即離開肇事現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假設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如主張系爭車輛全損而請求全損現金理賠,需有全損事實存在,或是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情形,系爭車輛並非全損,不符全損理賠要件;再者即便是全損現金賠償,也必須是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情況下,始有適用,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售出,核與全損理賠要件不符。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3年12 月5日晚間1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因撞擊路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評估維修費用後將其以60,000元售出,而有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但經被告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富邦產險汽車保單、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Uber Taxi行程資訊 、存摺影本節本、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被告中區客字第1140000004號函、佳鑫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確認單、家晟汽車佩修廠維修單、便利汽車店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屬相符,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四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 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且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不保事項一)、第十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保局(產 )字第10200146020號函即認:「…有關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 契約範本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經查其約定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 情事,有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是以所詢不保事項約定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此方符合保險契約善意與誠信原則。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110報案,警方因 現場定位困難,無法立即派員到現場,通話中原告已如實說明需離開現場,並表示由父親接手後續處理,固據提出遠傳電信通話明細為據,然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錄影光碟(置證物袋)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即已明顯搖晃偏移,且已經發生差一點撞上電線桿情況,最終再次偏移而撞上電線桿,被告將系爭車輛駕駛數公尺後發現已嚴重故障,不得不停靠路邊下車查看,惟其未待警方或其父親到達現場,旋即步行迅速離開,其處置方式已有可疑,又原告固辯稱警方因現場定位困難,無法立即派員到現場,通話中原告已如實說明需離開現場,並表示由父親接手後續處理,警方並未表示異議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地點為潭子市區,車輛往來頻仍,並非偏僻之處,而既然原告可輕易通知其父親到現場處理,豈有警方難以到達之理由,復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警方難以到達,又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此類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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