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 原告
- 陳明言
- 訴訟代理人
- 黄柏源律師
- 被告
- 陳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汪偉慈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結婚,詎被告明知汪偉慈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汪偉慈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汪偉慈間有逾越正常交際範圍之親密行為,嗣經原告發現後與汪偉慈對質,雙方信任破滅、婚姻破綻過大,於114年2月13日協議終止結婚;被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致使原告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應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縱認配偶權存在,然原告所提出原證5蒐證錄影影片及原證6被告與汪偉慈間IG對話紀錄截圖,均係翻拍自汪偉慈之手機,汪偉慈雖曾同意原告使用其iPad收看棒球賽事,然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擅自查看其手機內容,更遑論逕自翻拍手機內之相關訊息資料,是原告顯係以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手段取得證據,自應排除其實質證據力,不得引用作為證據使用;況由原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明確知悉汪偉慈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之對話內容均屬朋友間之正常互動及閒聊,並無涉及身體接觸或情感互動暗示,亦未具體指涉任何實質親密行為,其中固有部分文字較為親暱,然綜觀整體對話語境,應僅係女性友人間於心理低潮、活動壓力或情緒需求下,互相陪伴、支持與鼓勵之情形,未有任何露骨、腥羶之言語,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而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另被告將戶籍遷入汪偉慈之戶籍地,係基於後續工作調整單位及工作安排規劃之考量所致,且係於原告與汪偉慈於114年2月13日協議離婚登記後之114年6月23日始遷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汪偉慈間牽手等照片,亦係於原告與汪偉慈完成離婚登記後,均無法推論被告於原告與汪偉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介入原告之婚姻。
㈢又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與汪偉慈間之朋友間閒聊互動並非長期且持續,屬一般訊息往來之範疇,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汪偉慈間有逾越正常交往界線之行為;至原告所患適應障礙症之原因,尚可能涉及其他因素,與其所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所致,難以確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汪偉慈前於112年7月14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兩願終止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終止結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79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堪信為真。
㈡配偶權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於民法上屬於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配偶權此一權利自有透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保護客體等詞,礙難採憑。
㈢原告所提證據具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其手機內容,並翻拍手機內之相關訊息,係以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手段取得證據,應排除其實質證據力等詞,惟本院審酌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法律上權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間恆有衝突,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是該項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前提下,即應有所退讓,使忠誠義務得以維繫;本件原告與汪偉慈原為配偶關係,具有極其密切之親誼,配偶間就手機內容等資料之隱私期待,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尚不可等同視之,而原告於汪偉慈之手機內發現被告與汪偉慈間不當來往之傳訊內容,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為證明被告與汪偉慈確有為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而採取翻拍手機畫面之方式取得證據,並非以駭客軟體長期監控他人通訊軟體內容,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侵害手段之嚴重性較低,復審酌該等對話內容為電磁紀錄,若未即時保全,恐遭汪偉慈隨時刪除,原告日後將難以取得,致其原可主張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上權益將無法實現;依上說明,原告未經汪偉慈同意而查看、翻拍前揭對話紀錄,並截圖取證之行為,雖有害於被告與汪偉慈之隱私權,然審酌原告侵害行為之態樣非重,及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暨被告與汪偉慈之隱私權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原告所提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採認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知悉汪偉慈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前即已知悉汪偉慈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執之原告與汪偉慈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向汪偉慈表示:「婆可以跟你借平板看棒球嗎不行也沒關係」等語,汪偉慈則回覆:「可以呀」、「自己拿」等語,對照被告與汪偉慈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50頁),汪偉慈向被告表示:「他在用我iPad」、「我忘記我有沒有登出line」、「乾」等語,被告則回應:「靠」等語,汪偉慈復謂:「應該...有吧」、「哈哈」、「算了」、「如果有登入就認了」、「我剛把你封鎖 打開應該會不見」等語,被告並答以:「好」等語,可見汪偉慈有意隱瞞原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甚至以封鎖被告之方式藏匿渠等之訊息內容,目的當在使原告難以覺察對其與被告之不利證明,合於一般遭被害人發現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時所為卸責之舉,而被告於汪偉慈告以上情後,未見有何錯愕、狐疑之情,反而與汪偉慈同表緊張之意,並對汪偉慈前揭處置表示贊同,足徵被告實已知悉汪偉慈為有配偶之人;況果若被告於斯時仍不知汪偉慈之婚姻狀態,就其前揭反常舉措,理應存有相當懷疑而向汪偉慈詢問、求證,然被告卻從未為受汪偉慈隱瞞之抗辯並進而舉證,參互以觀,益證被告與汪偉慈為不正當往來時確已知悉汪偉慈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⑴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準用之,748號施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則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相同性別之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同受上開憲法婚姻制度保障。故相同性別之二人即因為同性婚姻登記而互負忠實義務,並因而享有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是同性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具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之舉,均屬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⑵原告主張於其與汪偉慈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汪偉慈間有逾越正常交際範圍之親密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觀諸原告與汪偉慈113年11月23日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包含下列內容:①汪偉慈向被告表示:「又想你了」等語,被告答以:「無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②汪偉慈稱:「你想看我哦」等語,被告回覆:「想啊」、「很想妳耶」、「怎麼會不想看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③被告表示:「如果妳要下場!我小小一個陪練應該沒問題吧」等語,汪偉慈詢問:「我不確定我的筋骨行不行」等語,被告回稱:「妳可以啦!確認過了」、「筋骨超軟」等語,汪偉慈復又詢問:「什麼時候確認的(面帶驚訝的摀嘴表情符號)?」等語,被告答稱:「呃...床上的ㄕˊㄏ」、「時候」、「這...確認方式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④汪偉慈表示:「我很想你(失望表情符號) 明天還不知道有沒有時間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則以:「我也很想妳」、「不知道能不能講話,但一定可以回妳訊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⑤汪偉慈稱:「好想你喔」、「真的好想好想」等語,被告答以:「在妳旁邊哦」等語,汪偉慈復謂:「嗯 好想抱抱你」等語,被告回覆:「不能缺席你重要的時刻呀」、「我也好想好想妳」等語,汪偉慈另以:「我又不是歌手跟舞者(含淚大笑表情符號)」等語,被告則稱:「但是...是妳在意跟看重的事呀」、「所以一樣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⑥被告向汪偉慈表示:「我很想妳」、「也很愛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觀諸上開被告與汪偉慈之對話內容,渠等之情誼交往已達相當親暱、曖昧之程度,實非普通朋友間之正常往來舉措,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朋友間社交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被告所辯僅是陪伴、支持與鼓勵之語,足以破壞原告與汪偉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提出同心學樂身心科診所11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患有適應障礙症等情,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適應障礙症 醫師囑言:原告自113年12月起至本院看診,呈現焦慮、情緒壓力、失眠、專注力下降,工作能力受影響。考量其症狀,建議續接受規律治療與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固足認定原告自113年12月起患有適應障礙症,惟罹病之原因多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前揭身心症狀之原因,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罹患適應障礙症係因其行為所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前揭身心症狀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70,223元、1,126,982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保險公司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8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90,148元、2,957,625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9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長短、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