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泳菖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贊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中間車道直行往西勢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九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10,659元予被 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2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始收受起訴狀,且該書狀並未載明日期,應認本件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55頁),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因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審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九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10,659元,其中零件費用81,093元、工資7,704元、烤漆費用21,86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8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65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88,217元(計算式:58,651+7,704+21,862=88,21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217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8月5日,其告於114年8月 15日始收受起訴狀,且該書狀並未載明日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 係指原告提起訴訟,而訴訟繫屬於法院而言。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5日,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迄至114年8月5日始屆滿2年。而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債權,於11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既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起訴顯然尚未罹於2年時 效,自無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前開辯詞,礙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17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3×0.369×(9/12)=22,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3-22,442=58,65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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