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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建瑋
被告
劉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6日17時1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天工大疆無人機」店內,向原告表示要購買釣魚用無人機,原告則答稱「釣魚可能不適合用我們這個吧」、「因為這個機子都比較貴喔」,兩造就無人機之款式及用途進行討論、爭執,嗣被告離開店面時,向原告言稱「太爛了尤其是你這種店員」,又其步出店外,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復言稱「賣個東西而已那麼臭屁」、「毋成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00號卷核閱無訛(卷內含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報告),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考被告該等言論,或係於向原告購賣商品過程中,原告有意無意糾正、反駁被告之購買需求,即便原告所述屬實,然就購買體驗上,難免令身為消費者之被告感到不快,且被告所述雖有不恰當之處,然觀諸兩造互動對話脈絡,及現場客觀環境,此對原告之冒犯或影響程度尚非嚴重,要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在網路社群平台針對當天購物糾紛批評原告「瞧不起人」、「守口如瓶」、「恐嚇提告」、「店內外裝監視器小心被告」等語,固據提出網頁截圖為據,惟此為被告遭原告提告後於社群媒體發文,其內容或為個人意見表達(「瞧不起人」、「守口如瓶」);或為事實陳述(「恐嚇提告」、「店內外裝監視器小心被告」),為被告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於網路上發文,觀諸上開內容,核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相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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