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77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訴訟代理人
- 沈凱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臻
- 被告
- 鄧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8,852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85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3,989元及小額代收款848元等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資料(本院卷頁15-105)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