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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紀漢桐(原告紀林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紀金山(原告紀林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紀森烈(原告紀林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紀鎧鈴(原告紀林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告
詹進期
訴訟代理人
錢東俊
複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8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紀林桂美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嗣於115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紀漢桐、紀金山、紀森烈及紀鎧鈴已於115年4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紀漢桐、紀金山、紀森烈及紀鎧鈴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頁95-1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內向外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然倒車,適紀林桂美(下稱紀林桂美,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順街由三豐路1段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房屋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紀林桂美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紀林桂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389元、⒉看護費用360萬元、⒊財產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50元(原告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零件費用及機車行照部分捨棄請求)、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5,972,03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03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醫療費用,紀林桂美確實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此部分不爭執,惟針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之「腦中風」、「大腸直腸惡性腫瘤」、「心臟瓣膜贅生物」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腦血管意外合併失語症」、「高血壓」、「心律不整」、「晚期直腸癌」等之費用有所爭執,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針對看護費用,依豐原醫院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6個月,需確認紀林桂美之傷勢需專人看護部分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全日主張一天2,200元,半日主張一天1,200元,其餘中國醫及童綜合醫院之費用有所爭執,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針對財產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依法折舊;針對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亦爭執;紀林桂美於114年3月7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於114年3月12日給付69,620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紀林桂美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頁11);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起訴書(本院卷頁15-21)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談話記錄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貿然倒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部分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紀林桂美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貿然倒車致生系爭事故,致紀林桂美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部分:原告主張紀林桂美受傷已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363,389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及醫療用品附表明細為佐(交附民卷頁13-17),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中國附醫函覆鑑定意見書稱「紀林桂美所患腦中風、腦血管意外合併失語症、高血壓,綜合臨床判斷與影像資料,於113年1月4日發生之車禍與113年1月12日發生之中風較難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頁129-133);是原告主張中國附醫、童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58,094元、173,591元無從審認係屬應賠償之醫療費用,而豐原醫院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31,70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113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3.1.4急診入院,行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3.1.10出院,共住院7日,須專人照顧6個月,須休養12個月」等語(交附民卷頁11),可知原告住院期間係7日,出院後須6個月專人照顧之事實,係堪認定。

⑵本院酌以紀林桂美專人照顧期間係手術出院後之時段,尚認以全日專人看護為合理,是依全日照護2,400元計算看護費,187日之看護費用為448,800元(計算式:2,400×187=448,800),此部分亦應准許,而依前開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中國附醫及童綜合醫院診療期間之看護費用亦無法認定屬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紀林桂美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紀林桂美113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係3,095,586元、無財產,係國小畢業、無業及無收入;被告陳稱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冠昌國際有限公司、年收入約55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261,328元,財產總額482,4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62、71、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0,504元(計算式:131,704+448,800+600,000=1,180,504)。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辯稱紀林桂美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9,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110,884元(計算式:1,180,504-69,620=1,110,88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交附民卷頁27),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884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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