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黃鴻文
- 被告
- 譚傳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清路4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清路4段之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腕脫臼、神經損傷、左手開放性傷口併組織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47,126元、⒉醫療用品費用4,812元、⒊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⒋拖吊費用4,580元、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820元、⒍手機毀損損失8,4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越紅燈,致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3-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明確;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譚傳正(按:即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7,1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7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費用4,8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9-103頁),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面作何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書、傷勢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93、95頁),觀之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按:即原告)於西元2024年03月15日急診人院,於西元2024年03月15日接受橈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外固定器裝置手術,於西元2024年03月20日接受全皮層植皮手術......需休養四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4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雖未就其薪資損失提出證據以為說明,然本院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可認原告係有從事工作之能力,應以原告於112年度每月經常性薪資28,580元〔計算式:(3,362+15,026+2,956+3,833+5,136+72,501+20,181+149,607+43,067+1,760+25,527)/12=28,58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限制閱覽卷〕,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始為合理;則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4,320元(計算式:28,580×4=114,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5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75-82、89-90、94頁),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8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13年4月No124853、124854、124855號估價單、113年5月9日No124880號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64、75-82、89-90、94頁)而執之前揭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90,820元(計算式:76,330+165,590+19,900+29,000=290,820)、工資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8,000+5,000=13,000)。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082元(計算式:290,820×1/10=29,082),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3,000元後,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082元(計算式:29,082+13,000=42,082)。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08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⒍手機毀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手機毀損損失8,4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查本院審酌手機為現代人隨身攜帶之物,參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堪可推認原告之手機亦當受有損壞;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手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手機使用年限及在系爭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其損害額應為5,000元,是原告關於手機毀損損失之請求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名下有車輛1輛,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1,738元、343,232元;被告名下有車輛1輛,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17,920元(計算式:47,126+4,812+114,320+4,580+42,082+5,000+200,000=417,92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4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8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92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財產損害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