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嵎琇
- 原告李信鴻
- 被告陳哲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李信鴻 被 告 陳哲愷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4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豐簡 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3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簡附民卷頁3);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8),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原告因無力支付系爭車 輛每月12,000元之車輛貸款,遂於111年3月間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車輛之使用權,惟被告除應支付每月車輛貸款外,並應支付車輛使用所生之必要費用,並於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完畢後,由原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上開協議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原告陳稱起訴書上所載111年3月間 係屬錯誤)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雖有依約支付系爭車輛貸款予原告,系爭車輛貸款已清償完畢,惟其中兩期貸款共24,000元係由原告墊付,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過程中所生之罰單費用累計8萬餘元仍未清償,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車輛貸款、罰單費用之分擔亦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另於113年12月間,系爭車 輛因故障送往臺中市某「白金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修車費需10萬元,且被告另積欠同一修車廠汽車修理費3萬餘元 ,被告認為車輛維修已無實益,且未清償積欠之汽車修理費,被告明知其對於系爭車輛僅有使用權,於結清系爭車輛費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不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能,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處分系爭車輛;詎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為取得修車費用清償之利益,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2月某日,以抵償系爭車輛之 車輛修理費之目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不知情之「白金汽車修配廠」作為零件車使用,以此方式處分系爭車輛。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費用278,000元、⒉違反強制險30,000 元、⒊使用牌照稅169,333元、⒋汽燃費21,398元、⒌違規罰款 67,200元、⒍墊付貸款費用24,000元,以上共計589,931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輛新車價網路資料為佐(豐簡附民卷頁13);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88號之職務報告記載「陳嫌(即被告)表示該車(即系爭車輛)當時雙方口頭達成契約,由陳嫌繳納剩餘貸款約432,000元,且稱從110年起轉帳每個月20日皆有轉帳車貸給報案人(即原告)…… 」之情,及被告在調查筆錄中供稱「那台汽車(即系爭車輛)的貸款後續尾款36期(1期1萬2千元)都是我繳的,因為 該車登記在他(即原告)名下有欠繳紅單,他便來我家把車牌拔走,後來車子就一直放在我家巷口,放到故障,結果我尾款繳完,本來要去修車子發現估價近20萬,我就不修了,將該輛車子交由維修廠代為處理(殺肉),該車輛已經作為零件車在維修廠(白金汽車)那邊停放快一年了,當時李信鴻(即原告)給他親戚借名登記該輛車,他親戚後來被關沒辦法繳,我才說剩下來的尾款我來繳並讓我使用該汽車,該車當初總價約864,000元,總共分72期1期還12,000元,我至少繳36期共432,000元,與李信鴻(即原告)之約定當初只 有口頭承諾……」等詞,並系爭車輛以32萬元出賣予白金汽車 維修廠等情(第23788號偵卷頁21、25-29、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6203號執行卷之被告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表之內容);且兩造於檢察官偵訊時對系爭車輛貸款由被告繳付完,其中二期由原告借錢予被告繳付,但因系爭車輛有罰單費用等未能達成協議,故未辦理過戶等情事未有爭執(第23788號偵卷頁70);以上已見不論係原告親戚或被告 繳付各期車貸款項,原告均係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實際付款買車、繳貸款者為原告之親戚或被告、為實質權利人,況兩造尚約定車貸繳清時、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是以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名義登記人,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權利人,其將系爭車輛以32萬元出賣予白金汽車維修廠,原告無從請求車輛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故其請求系爭車輛費用278,000元部分,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但就原告代被告墊付車貸二期共24,000元之請求,則應予准許。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兩造約定在被告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前,由被告 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或致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均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或賠償。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169,3 33元、燃料費21,398元及違反強制險30,000元、違規罰款6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汽燃費查詢單、違章案件罰鍰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豐簡附民卷頁15-3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金額共287,931元,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及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豐簡附民卷頁41),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931元,及自114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代墊系爭車輛車貸及系爭車輛相關稅負、罰鍰等所繳納裁判費4,360元部分,則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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