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28號
- 原告
- 曾弘毅
- 被告
- 王裕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珍 址同上
王俞玟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其他不當駕駛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訴外人曾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㈡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依程序通報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處理,並於114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原告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公司)會進行代位求償,其於114年7月21日以LINE發送訊息予伊,要求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6,000元,又伊已於114年9月10日與旺旺友聯公司簽訂和解書,且伊和解書約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匯款13,250元至旺旺友聯公司帳戶履行清償義務;原告又向依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6,000元之費用,已違反和解書契約約定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130,000元,應屬有據: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出廠、廠牌MAZDA、車型MAZDA3-P、排氣量1998cc,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價差約為130,000元左右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又審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出廠未滿1年,而卷附之系爭鑑定報告乃該單位以其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種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可採信,無明顯瑕疵可指,且亦無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報告,尚屬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114年9月10日與旺旺友聯公司簽訂和解書,且伊和解書約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匯款13,250元至旺旺友聯公司帳戶履行清償義務,業據提出被告與保險公司Line對話紀錄、解書、匯款紀錄影本為據。惟以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旺旺友聯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且上開和解書已經載明「甲方分期賠付乙方車號000-00000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台幣265000元整」,可見僅就維修費用達成和解,而本件原告係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為請求,與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同,尚難混為一談,更難認因此認原告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㈣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為證,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