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泳菖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景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柯念儒律師 簡毓森 陳宥霖 被 告 呂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6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8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往向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源豐路路口時,適訴外人洪肇志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博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被告同行向左後方直行通過,因被告向左偏駛疏忽,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25,93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9,8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原告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5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博 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25,930元,其中零件費用106,738元、工資36,250元、烤漆費用82,94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3年12月8日系爭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674元(計算式:106,738×1/10=10,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29,866元(計算式:10,674+36,250+82,942=129,866)。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866元,洵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66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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