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7號
- 異議人
-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異議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且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資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於113年3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因該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故異議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併予說明。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