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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陳佑昇
被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瑞禾
被告
名捷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淑銀
被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發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358,389元(計算式:300,000+58,389=358,389),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877,15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35,541元(計算式:358,389+877,152=1,235,5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 112年12月7日 114年2月23日(即起訴前一日) (1+179/365)  16% 58,3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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