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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張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雖請求被告修護原告之房屋外牆,惟原告未陳報其預估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提出修繕其房屋外牆相關資料(如專業工程行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應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總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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