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林冠宇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顏志誠即廣元產物機械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07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被 告 顏志誠即廣元產物機械行 上列原告因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志誠即廣元產物機械行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479元【計算式:71,048+1,431(計算式如附表)=72,479】,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71,048元 113年10月2日 114年2月25日 (147/365) 5% 1,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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