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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陳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辰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緒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8之25號之二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積欠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5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60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個月÷10%=6,600,000】,加計積欠之租金110,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系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167元【計算式:55,000元+(55,000元÷30×11=20,167)=7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5,167元(計算式:6,600,000+110,000+75,167=6,785,167),應徵裁判費80,9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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