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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全字第1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黃德禮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的存在,已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相關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租金證明書、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鑑定報告書、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報價單、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可認已有釋明。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五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其積欠聯邦商業銀行240萬元,是否足以清償本件債權尚屬不明,及倘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下稱上開房地)為相對人黃德禮所有者,該房地有4項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2,220萬元,且辦理預告登記予第三人,亦見與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及網路查詢動產擔保等件為佐,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日後相對人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詞;惟聲請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且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俾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形成薄弱心證。再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等請求賠償1,911,000元,然審之相對人黃德禮係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義務人係黃振昆,及相對人五福公司縱有聲請人所述借貸之事,但均未有既有財產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認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任。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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