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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林冠宇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林攸軒趙淨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秀廷 尚宗平 被 告 林攸軒 趙淨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9月17日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經其母親即被告乙○○之同意,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 電信費3,498元、專案補償金6,275元,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乙○○已於申請書法定代 理人之欄位上簽章,同意被告甲○○上開申請租用門號之行為 ,自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之責。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專案補償金6,27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對原告請求專案補償金6,275元,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甲○○並無任何欠費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 第28頁),核屬相符;被告甲○○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專 案補償金6,275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被告甲○○並無任何欠費紀錄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乙○○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專案補償金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甲○○、 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卷第 41頁、第43頁),是本件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75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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