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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被告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李岳庭、陳世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世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8月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蕙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魏達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114,691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7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擦痕非被告所造成,可能為原有之擦痕或石頭彈跳所造成之擦痕;原告經過系爭車輛擺頭向後觀看係怕擦撞到系爭車輛,非因已擦撞到系爭車輛始擺頭觀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其中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系爭事故地點有一輛土方車停放在路中間,右側只有留一小條縫隙,伊有一直留意有沒有撞到旁邊停放的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且伊騎車時比較偏向土方車之位置,認為與那輛銀色車輛沒有擦撞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亦因訴外人魏達鵬與被告各執一詞而無法明確分析,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復經被告囑託本院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經車鑑會以民間監視器角度僅拍攝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情形,訴外人魏達鵬與被告對於是否碰撞各執一詞,且無相關車損位置比對資料據以研判等因素,認上述情況不明確而決議為不予鑑定,有車鑑會114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67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輛與上開自用曳引車間之空隙,並於行駛中有朝兩側觀看之情形,惟監視器角度尚無法看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送修之車損確係被告騎車不慎所造成乙節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自無從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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