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6號
- 原 告
- 江茂衍
- 被 告
-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瑋傑
- 被 告
- 詹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振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振男係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21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到驚嚇仍餘悸猶存,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旺昌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金額已逾其市值,應以市值認定,縱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認定,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人格法益並未遭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振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41頁)。又被告旺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事發時有僱用被告詹振男,及被告詹振男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被告詹振男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含工資37,650元、零件為30,1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011元(計算式:30,110×1/10=3,011),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7,650元,合計為40,661元(計算式:3,011+37,650=40,661)。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繕本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詹振男(本院卷第53頁)、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旺昌公司(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