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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冠宇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雨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源輝 蔡佩蓉 洪俊傑 被 告 陳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10時整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中清路路邊起步進入中清 路迴轉中清路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陳昱達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養生專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經貿五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中康街方向直行行駛,因原告騎乘機車迴轉未依規定,兩車不慎於中清路2段與同榮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66,659元,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9,290元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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