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10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祐仁
- 被告
- 徐阿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入口匝道行駛,行經17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禮滾所有並由訴外人龔星蓉駕駛之BBY-52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67,921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有撞及系爭車輛一個點,並未撞及系爭車輛如鈞院卷第105頁被告所圈選部分之位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指認之車損,係經過雙方確認才指認的,非單單警員拍照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165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67,921元,其中零件費用34,095元、工資10,176元、烤漆費用23,6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撞及到系爭車輛一個點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有關被告於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所圈選之項目即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後保反光片」、「後保桿」、「飾條」、「鉚釘」等,係針對系爭車輛哪一部分受損情形進行修復?修復目的及內容為何?是否皆屬為了系爭車輛受損所為之必要性修繕?(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經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提供系爭車輛之修繕照片及修繕項目說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由系爭車輛後方撞擊,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後方),車損為凹損(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之天候為雨天,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系爭車輛上有雨水之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5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4,90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8,732元(計算式:4,906+10,176+23,650=38,73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732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32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95×0.369=12,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95-12,581=21,514 第2年折舊值 21,514×0.369=7,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4-7,939=13,575 第3年折舊值 13,575×0.369=5,0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75-5,009=8,566 第4年折舊值 8,566×0.369=3,1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66-3,161=5,405 第5年折舊值 5,405×0.369×(3/12)=4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05-499=4,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