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37號
- 原告
- 林威丞
- 被告
-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5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至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偏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其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失控再向前追撞訴外人陳穗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放在該路段10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2.修車費用26,650元、3.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醫療費用、修車單據我沒有意見;對精神損失我有意見,但我只能分期償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修車單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貿然違規變換車道,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置證物袋),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26,650元,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為證(置證物袋);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5月14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2,665元(26,650元×0.1)。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胸壁疼痛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貿然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過高,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385元(計算式:120元+2,265元+15,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85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