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蔡漢凌
-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文信
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址同上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與忠孝街(口),因向後退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怡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為39,604元(含鈑金費用10,605元、零件費用19,549元及烤漆費用9,450元)。原告按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損耗及刮痕,警察當下拍照並無新傷痕,亦無鈑金破損,為何報價單上有鈑金、零件費用;原告保車並非停止車輛,有監視器可以證明原告保車有往前移動,聲請調取監視器光碟;伊倒車前有先向左右確認,原告保車未動伊才啟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長慶汽車服務廠結帳工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光碟資料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黑色轎車為原告所有,撞擊前有往前行駛,隨即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向後退,原告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又停止,被告仍持續倒車撞擊系爭車向右前方保桿。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之肇事之主要原因為原告車輛遭撞擊時已靜止,被告倒車仍未注意原告車輛而碰撞,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推定15日),至113年3月3日日車輛受損時 ,系爭車輛以2年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7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838元(計算式:7,783元+10,605元+9,450元=27,838元)。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38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49×0.369=7,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49-7,214=12,335 第2年折舊值 12,335×0.369=4,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35-4,552=7,78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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