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顏志誠即廣元產物機械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廖憲宗 被 告 顏志誠即廣元產物機械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中區保養廠進行保養及例行修繕,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並由被告簽立修復單,確認承攬項目及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1,084元,嗣經原告催告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113年10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因變速箱突發故障,遂由拖車公司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被告當時已明確向原告公司技師告知變速箱有加裝PTO設備 ,然原告技師在維修保養中,仍疏未注意螺帽鬆脫變速箱油滲出,致變速箱內全部燒毀,顯見原告根本未將車輛變速箱修繕完成,未完成承攬事項,原告請求顯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復單、材料工資清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維修接待流程表等件為憑(司促卷第13至24、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113年10月2日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害而送至原告保養廠維修乙事,依卷附被告簽立確認修復單及材料資清單,其委修項目僅為保養(更換齒輪油、自動變速器油、機油、濾芯、尿素濾芯、水箱精等),並未包含變速箱損害之項目,參以系爭車輛嗣於113年11月22日因加裝PTO設備螺帽鬆脫漏油,拖吊至原告公司維修等情,有卷附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材料工資清單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系爭車輛是否於113年10月2日因故障拖吊維修,即非無疑;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日保養後至同年11月22日已逾1個半月,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13年10月2日保 養時有疏失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確切反證以明其實,其抗辯自難採信。 2.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 。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日保養後至113年11月22日因變速箱故障再送至原告維修,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嗣後變速箱故障,且此部分故障原因是否歸責原告保養未確實,亦屬未明,而拒絕113年10月2日保養報酬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1,04 8元及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19至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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