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8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峻海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鏗翔 址同上
- 被告
- 陳昱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迄至114年5月17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5,706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38,38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