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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昱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峻海 址同上 洪鏗翔 址同上 被 告 陳昱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5706元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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