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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陳昱任
被告
王文化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倒車行駛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訴外人黃美雪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鑑定出來的損害及鑑定費用為原告舉證其有利之事實所支出之費用,均不能叫被告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4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如被害人能確實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失,其自得以此所受損失向行為人求償。

⑵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廠牌日產、車型KICKS P15 FVA、排氣量1498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6萬元,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7.5%,即折價8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泰字第160號函暨鑑價參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8萬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之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支出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資料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萬3,000元(計算式:8萬+3,000=8萬3,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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