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57號
- 原告
- 廖銘潭
- 被告
- 楊銘宗
- 訴訟代理人
- 丁映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下稱山難協會)北區搜救委員會第19屆主委,原告則係山難協會秘書長,詎被告分別為:侵權行為事實一:山難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儷宴會館召開第17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秘書長一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當場以「龜兒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告訴人貪污、要毆打其之不實言論指摘被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權行為事實二: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共計42人之山難協會LINE群組內,分別發布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然查:
1.就侵權行為事實一部份:依刑事偵查案卷附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理事長宣布原告擔任秘書長,被告起身以台語稱「阿伊不是講不做了?」、「你出爾反爾,你講話不算話嘛,麥常常做嘿龜兒子的事情啦」等語,屬被告係針對原告擔任山難協會秘書長乙事前後不一之立場表達不滿,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原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係發表適當評論者,尚不具違法性。
2.就侵權行為事實二部份:被告雖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惟僅提出片段截圖,未提出完整前後文,無從考究當時對話情境為何,而審酌原告自陳其現為山難協會秘書長,被告為北區搜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又山難協會與被告尚有司法案件涉訟中,有關山難協會或北區搜救委員會人員之去留、選任,乃至協會財務等議題,固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函文為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適足認此均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依據被告提出內政部113年5月6日台內團字第11300159552號函即認山難協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推動會務,堪認被告所指摘,並非無稽,而原告身為山難協會秘書長,自應襄助理事長合法推動會務,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即屬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縱使被告用詞遣字較屬尖銳,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認有詆毀告訴人之評價及名譽之真實惡意,亦難以因被告因所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違法性,揆諸前開法律及法理說明,系爭被告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31日 A01 俗稱廖老師 號稱教師會理事長 1.你好 招數高明北搜出乎意料,萬萬沒想到你會用如此賤類的手段對付北搜。 2.教師會理事長!無比高尚的頭銜,誰都無法與你相提並論。但我想當年理事長的頭銜也是如此得到的吧! 3.北搜並非吃素~當主委必須要對提名而落選的人負責,已將選舉無效之訴送至內政部社會司,等待裁定。 2 113年2月24日 北搜公告: 1.近期各委員代表陸續收到總會發出「煽動」北搜的訊息請大家不予理會。 2.北搜從來按部就班中規中距在做每件事,目前已漸近軌道,然而總會心態可異。例 主委當選無效及理、監事提名被幹掉...等 3.A01 何等人也,奉勸不要自我感覺良好,很多敢怒不敢言。嘟嘟好就好 4.不要像我家外面那支一樣...窮叫有種放馬過來,面對北區委員代表解決30幾年來從未發生的爭議,完全由你A01一手挑起。利害~等你喔! 5.本會期依據上會期的決議訂於6月15日(六)召開第20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望大家團結一心踴躍參加。打倒惡勢力!加油 北搜主委:A02 3 113年3月19日 楊主委~從你口中稱呼感覺好陌生喔!因你在我們心目中是位不通情理 非常鴨霸 目中無人唯我獨尊之人但能改變我會「按囋」 1.A01 你與陳耀煌有何不同!全是不務正業、只想做老大而已。真是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之恥” 2.北搜主委是由北區委員代表選舉產生之,我的去留~並非你A01說的算,需文要武隨你挑 我候教。 北搜主委:A02(奉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