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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合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書誠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合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1200巷(口),因酒後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保戶謝政衛所有之8898-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共43,000元(含工資費用9,037元及烤漆費用33,963元,無零件費用)。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證據車損照非現場也非本人所碰損的,所以無法接受賠償金額;原告車損照無法律認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SAAB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維修項目表、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車損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因被告酒後騎乘肇事機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維修估價,估價總額為43,000元(含工資費用9,037元及烤漆費用33,963元,無零件費用),有SAAB 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維修項目表、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車損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000元,並無不合常理、過高之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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