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 原告
- 林彥騰
- 被告
- 曾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9時許,於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80巷榮華社區地下室,向原告比中指,並對原告辱罵「小屁孩」等語,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提起訴訟,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640元、交通費用280元、列印費用615元(含墨水匣600元、紙張15元)、精神損失60,000元、名譽損失28,46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臺灣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8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57-61頁),復經本院調取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對原告比中指,有講小屁孩,但不是罵原告,係因原告當時在罵管理員,很大聲,那裡圍了3、4個人,伊急著上班,就對原告說小屁孩,不要對長輩講話那麼大聲,有話好好講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稱「小屁孩」乙詞。然縱認被告有對原告稱「小屁孩」乙詞,係因被告不滿原告對管理員大聲責怪,始對原告為上開言詞,依兩造之對話脈絡,堪認係被告於不滿情緒下針對原告所為氣憤之詞,要與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等情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言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尚與妨害名譽有間;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比中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惟因畫面模糊,無法明確看出照片中之人之動作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此外,系爭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定被告所為並無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或其他損失之請求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