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73號
- 原告
-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芮緁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朱緒睿
- 訴訟代理人
- 鄭茂鑫
- 被告
- 劉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手機與配件,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約還款,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9,823元之本息,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