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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嘉宏

  • 當事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惠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址同上 葉家威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址同上 被 告 梁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同意書,且約定由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下同)18,323元、18323元及11,299元,合計47,945元。而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使用上開門號,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繳費信件、戶籍謄本、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威寶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34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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