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泳菖
- 原告黃國恩
- 被告柯昱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01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柯昱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 附民字第2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及申請網路帳號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7 日前往通訊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並以該門號在Google上申設帳號即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再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上網後, 以上開電子信箱及上開門號在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平台申設帳號後,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上開MAX帳戶之交易帳戶,並於112年6 月7日16時43分許至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6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X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至同年7月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19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6,000至系爭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19日12時7分許下單購買USTD泰 達幣,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68,000元(含原告匯入之56,000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至上開MAX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42分以該368,000元下單買入泰達幣USDT,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6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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