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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正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凌瑋萱 址同上 蘇瑋婷 址同上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許,進入彰化縣○○ 路000號店內佯裝購物,趁訴外人陸文慧(下稱陸文慧)上 樓拿取商品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陸文慧放置於櫃檯內之皮夾一個,皮夾內含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竊得系爭信用卡後,於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台灣大哥大彰化三民門市,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經陸文慧授權進行該筆交易,盜刷新臺幣(下同)44,889元購買IPhone15 Pro Max 256G 手機一支,致使店家誤以為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同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購物金額,上開店家再持請款單向原告請款,而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爭議交易聲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帳單調閱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刷卡簽名單等件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以盜刷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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