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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董宇慈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告
簡斌相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斌相為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11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豐原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07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83號前時,疏未注意前方小貨車已停駛,致被告簡斌相發覺時緊急煞車,仍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小貨車,因而使乘坐在系爭公車內之乘客即原告彈出座位,致原告頭部撞擊車內硬物(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眼眶挫傷、頸部挫傷及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簡斌相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簡斌相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1,092元之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1萬1,092元。而被告豐原客運為被告簡斌相之僱用人,且被告簡斌相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豐原客運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1,09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1,09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乘坐系爭公車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致於系爭公車緊急煞停時自座位上跌落於走道中,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斌相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因疏未注意前方小貨車已停駛,致被告簡斌相發覺時緊急煞車,仍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小貨車,因而使乘坐在系爭公車內之原告彈出座位,致原告頭部撞擊車內硬物,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眼眶挫傷、頸部挫傷及顏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一般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簡斌相駕駛系爭公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簡斌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簡斌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豐原客運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豐原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簡斌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乘坐系爭公車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始於被告簡斌相緊急煞車時跌落於走道中,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關於公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時,乘客是否需繫安全帶等語,由交通部函復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大客車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除包括與駕駛員併列之座位外,相關位於前、後車門及安全門之第1排座位及最末排中間面向走道座位與其他前方若未設座椅等位置之前向座位均應納為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範圍,有交通部114年5月14日交運字第1140013295號函及所附大客車前座應繫安全帶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而系爭車輛為上開示意圖型式三之大客車,原告於系爭事故生當時所乘坐之位置為系爭公車側邊座位,此有原告於本院勘驗期日示範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乘坐情形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0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屬實,且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乘坐之位置既非屬應繫安全帶之「前座」即後車門及安全門之第1排座位(見本院卷第268頁,型式三車輛打勾座位),即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過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自無足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1,092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一般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眼眶挫傷、頸部挫傷及顏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參酌原告與被告簡斌相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雖無依規定需繫安全帶之義務,惟系爭公車上亦有多處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標語,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暨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原告請求最末次醫療費之日期)後,仍持續至醫院回診之治療過程,有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1,092元(計算式:1萬1,092+8萬=9萬1,09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簡斌相、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豐原客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1,092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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