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冠宇

  • 當事人
    王誌成盧明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誌成 被 告 盧明楷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陳源輝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強街與國泰街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020元、看護 費用3萬6,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8,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53萬9,0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4萬1,120元,請求被告賠償49萬7,9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2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應 以原告實際之薪資減損及請假天數為計算依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萬1,120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 號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5,0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 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則原告以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醫師囑言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200×30=3萬6,000),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以其每日薪資3, 000元,及每月工作22日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9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健美先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針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之計算,經本院向兩造提示114年6月16日原告先前任職之健美先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與兩造協商後,兩造均同意 參酌上開回函所示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約為3日至7日,每次領取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之內容,以每月工作7日,每次 領取薪資2,500元為基礎,再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需休養3個 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所得出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5萬2,500元(計算式:2,500×7×3=5萬2,500)(見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則本院基於尊重兩造之意,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2,500元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萬3,520元( 計算式:5,020+3萬6,000+5萬2,500+7萬=16萬3,52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國強街與國泰街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發生,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致原告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擔70%、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1萬4,464元(計算式:16萬3,520×0.7=11萬4,464)。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1,120元乙情,業經原告所自陳,且有國泰產險強制險已決輸入作業資料、匯出款單筆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萬3,344元(計算式:11萬4,464-4萬1,120=7萬3, 34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344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紀俊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