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嵎琇
- 當事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進亷、林麗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增埕 被 告 洪進亷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麗美(下稱林麗美)原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洪進亷(下稱洪進亷)為實際負責人,原告之業務及事務事實上為被告2人經營及管理而為原告之事實上負責人。嗣被告於 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向股東報告會計財務,經臺中市政府限期令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 前完成改選,因未能遵期改選,經鈞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9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原告復於106年5月依法改選林增埕為董事長。其後,因原告公司資產小於負債,於111年10月4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增埕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委請會計師清理財務,經會計師及監察人清理財務後發現原告公司存有「財產目錄」缺漏,及「銀行存款、存貨、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等各會計項目明細內容不明之情。而被告於林助信律師於104年4月3日就任臨時管理人時並未交接財務資料,經林助信律師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補發101年度 至104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區國稅局回覆102至104年間未作 申報,惟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各會計項目之內容仍然不明, 另被告二人迄今仍未就101年度之上開會計項目之明細為任 何交代且現金亦未交付;又105年度至111年10月4日期間資 產負債表之上開相關會計項目皆未作變動,致清算人林增埕未能完成就任時應編製之相關財務資料供監察人審查。 ㈡又依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之101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迄111年10月4日清算人就任時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貸方股東往來增加新臺幣(下同)26,976,916元,扣除上揭股東往來金額後,原告當時總資產金額為11,737,353元,惟原告事實上已完全無任何財產或資金。實因被告於102年至103年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期間,未能依法編製製程品、未攤銷費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明細內容,且未交付實體資產予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不僅未依法申報資產負債表,且不於資產目錄表中銷除實際已不存在之資產,致上揭資產於104年4月至111年10月4日仍記載於資產目錄表,原告因而於清算時須繳納資產目錄上資產之營業稅(分派未銷除處分資產)。經中區國稅局要求原告應補開立發票處理①製程品5,949,262元、②未攤銷費用4,773,767元、③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927,623元等資產,繳納相關營業稅318,013元。 ㈢從而,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未依法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銷除已不存在之資產,致原告須增加支出營業稅318,013元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7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被告中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清償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其所稱製程品、未攤銷費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返還財產,分別經鈞院以⑴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裁定駁回上訴;⑵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嗣原告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6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判決均認定被告並未占有製程品、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未點交,就未攤銷費用亦未有何不實,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稅318,013元,洵屬無 據。況原告所提原證7營業稅計算表為原告所製作,是否確 實應繳納營業稅及是否已繳納,尚非無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存有「財產目錄」缺漏,及「銀行存款、存貨、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等各會計項目明細內容不明,及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各會計項目之內容仍然不明,被告迄今仍未就101年度 之上開會計項目之明細為任何交代且現金亦未交付,且被告洪進亷於102年至103年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期間,未能依法編製製程品、未攤銷費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明細內容,且未交付實體資產予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不僅未依法申報資產負債表,且不於資產目錄表中銷除實際已不存在之資產,致上揭資產於104年4月至111年10月4日仍記載於資產目錄表,原告因而於清算時須繳納資產目錄上資產之營業稅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公司章程、股查名簿、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文、等件為據(本院卷頁23-52),惟此部分係原 告公司設立至解散登記之資料,無足作何其主張賠償之相佐資料,先予敘明。 ⒈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審之原告提出清算人林增埕所製作之公司111年10月4日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營業稅計算表,及原告公司監察人鄭淑瑩於111年10月17日所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本院卷頁53-61),此部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徽所)銷售稅股即證人江姿頤、鄭浩軒到庭證稱「證人江姿頤:繳款書是114年3、4 月營業稅,目前仍在申報期內,這張也非國稅局開立,是當事人自己申報後開出營業稅是申報制,金額及申報事項是當事人自己所為,當事人並沒有提出相關資料,所以目前國稅局無相關資料。(存貨從90年迄今114年,已經超過20年,如要申報,已無殘值,請問證人這 樣有殘餘價值,需要申報?)證人江姿頤:因為存貨資料今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尚未給國稅局,所以國稅局無法認定。存貨價值與營業稅無關。(我要清算,必須把存貨還有明細表內的東西攤銷,111年10月4日法院判定被告要移交上開存貨給我,所以我才根據資產負債表內之存貨、不動產、未攤銷費用,如原證7之營業稅計算表算出;原告公司目前清算中 ,原告依據111年10月4日資產負債表,此表為原告向國稅局申請,並製作營業稅之計算表,但被告表示該公司因為當初倒閉,債權人搬走抵債,不動產廠房是承租,未攤提費用從80幾年就已經存在,此種情形下,原告公司還需要計算原證7所示營業稅計算表嗎?或原告公司應該如何依法處理申報 事宜。)證人江姿頤:我的疑問是資產負債表是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完成清算不是營業稅的範圍。證人鄭浩軒:原告說原始資料為向國稅局申報,公司正常情況下應有營所稅,但如果如被告抗辯情形,實際存貨與資產負債表不符,公司應向國稅局申報上開資產不存在的狀況,不動產及廠房租用非公司財產,不會顯是於資產負債表,所以原告公司錯報為公司資產。未攤提費用例如預付運費等,要去營所稅申報清楚。如果營業稅為零,仍應申報。營業稅申報在即,到5月15日,若營所稅有更改,申報之後可以再次申報營業稅。」 等語(本院卷頁210-211),可知原告可先更正資產負債表 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依更改後之營所稅以申報營業稅,並非依據原告自行出具之上開營業稅計算表,即謂其受有應繳營業稅318,013元之損失。 ⒉兩造嗣至大屯稽徵所申報營所稅資產負債表變更事宜,因國稅局人員告知須先確認存貨價值,及填寫存貨報廢申請書(本院卷頁223、229-231)之情,故本院協調兩造委請證人即方留姍記帳士協助辦理,其到庭證述「(關於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清算中如何申報營業稅?)公司要清算程序中如果帳上有存貨資產要變賣,變賣時就以變賣現值之金額做為申報,如果存貨不具有價值,就可以廢棄物做回收,由廢棄物回收場出具證明存貨做為廢棄物之後的價值,公司再向國稅局申報存貨或資產之報廢損失。……不一定要資產明 細,以現況處理就可以,除了鐵製東西不會消失外,有些存貨可能就自然毀損,回收場都可以處理提出回收資料給清算人。協助清算程序時,原告需提出前五年的帳冊報表、最後一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若已辦理註銷登記,還要提出原告公司市政府註銷公文。……要先拍照 給國稅局。除了國稅局清算外,還有法院清算程序,處理這些程序的費用現在無法馬上報價,如果只有向國稅局申報部分,則請記帳士申報的費用大概需要2萬元。」等語(本院 卷頁308-309),並經臺中市政府及大屯稽徵所函覆相關資 料(本院卷頁325-350)。惟因兩造在現場無法就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存貨,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頁269-273 、277-279),關於到場估價列明現場清運物品明細及拍照 等費用共25,000元,加計記帳士費用2萬元,兩造各負擔一 半之事達成協議,致未能完成上述⒈之資產負債表更正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改後,再依更改後之營所稅以申報營業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99-412) ;是原告依法所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亦屬不明確,係堪認定,故其主張經中區國稅局要求原告應補開立發票處理①製程品5,949,262元、②未攤銷費用4,773,767元、③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927,623元等資產,繳納相關營業稅318,013元等詞,並非有據。 ⒊而原告曾於109年間向被告2人請求其等占用原告公司之權利及財產,而請求給付返還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利得1145萬6474元之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 第46號以「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顯然無 法單憑以上述項目、金額認定洪進亷持有之財產為何及價值為何,亦不能認定林麗美持有何系爭財產。……關於流動資產 599萬2570元部分:……該現金及短期存款部分,仍應提出具 體之現金流量表或日記帳,方得互相核對勾稽,才能判斷該現金或短期存款之流向,參以上訴人曾就資產負債表之疑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236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僅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關於現金、短期存款之記載,即謂現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尚非可取。⑶關於存貨部分:…… 佐以被上訴人抗辯存貨包含上訴人之電動巴士二台及治具等,該等存貨體積龐大,被上訴人不得不向他人承租場地暫時存放,因上訴人拒絕取回該等存貨,造成被上訴人長期支付場地租金,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租金費用等情,並經提出存證信函、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 決、本院調解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87至298頁)……亦可認 係上訴人拒絕取回該等存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可為佐參(原審卷第68、69頁)。上訴人既無故不取回該等存貨,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存貨之損失,為不可採。」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被告提出相關判決可稽(本院卷頁73-89 ),亦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占用原告公司相關財產之 事實;茲其以被告2人未依法申報資產負債表致原告公司支 出營業稅繳納318,013元之損失,已承前⒈⒉所述內容,因該 營業稅繳納金額將因存貨報廢申請書陳報後,更正資產負債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依更改後之營所稅以申報營業稅之正確數額;是在相關程序未申報及計算確定前,其依據自行出具之上開營業稅計算表,計算繳納營業稅318,013元 而主張受有該款項之損失,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 自非有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1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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