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 原告
- 沈美麟
- 被告
- 余峻銘
- 被告
-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鎮能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580元,及被告余峻銘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被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7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峻銘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苗栗縣○○鄉○○○號處(路燈0129),因肇事車輛故障,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之路面上,擺設故障標誌示警,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肝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橈股骨折、右側肘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余峻銘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433元〔含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醫療費用53,346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2,919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91,168元〕、⒉助聽器費用76,500元、⒊看護費用364,800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300元、⒌薪資損失79,2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2,280,507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阜公司)為被告余峻銘之僱用人,且被告余峻銘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鴻阜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余峻銘、鴻阜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1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醫療費用267,433元部分,被告鴻阜公司對此表示不爭執,惟被告余峻銘辯稱關於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僅有收據而未見診斷證明書,故僅就其中156,074元部分不爭執;助聽器費用部分,因原告原即有聽力方面之疾病,故爭執此部分費用76,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40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看護,惟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失,且原告僅擔任臨時工,無法以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聽力方面之疾病,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此部分損失應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付100,000元;另被告余峻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理賠金42,210元及失能給付73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余峻銘駕駛肇事車輛,因車輛故障,於上開時、地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路邊時,疏未注意於車身後方30公尺之路面上,擺設故障標誌示警,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另被告余峻銘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3-42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余峻銘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余峻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余峻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鴻阜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鴻阜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余峻銘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7,433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25、43-101、247、289-291頁),被告鴻阜公司未爭執此部分費用,惟被告余峻銘則辯稱關於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僅有收據而未見診斷證明書,故僅就其中156,074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送往光田醫院急診,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3日在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原告受有:「1.顱骨閉鎖性骨折 2.顏面多處開放性骨折 3.右側胸骨骨折併氣血胸 4.右側鎖骨骨折 5.肝臟挫傷肝臟撕裂傷 6.左側橈股骨折 7.右側肘骨骨折 8.左側腎臟撕裂傷 9.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光田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轉往豐原醫院復健治療,診斷病名為:「創傷性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 顏面骨骨折術後 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肘骨骨折術後 左橈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後又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接受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骨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豐原醫院112年8月28日字第1120191118號、112年9月11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7頁),可知原告治療患部與系爭傷害相符且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事發時點相近,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係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行為,被告余峻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於慈濟醫院之就醫之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治療時序接續於前述原告在豐原醫院112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之就診期日之間,時間密接不斷,另執之原告送經光田醫院急診時確有雙耳耳漏、雙鼻鼻漏存、顱骨骨折、顏面骨折之病情,此有光田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病歷卷),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其在慈濟醫院就診科別即耳鼻喉科相符,足認原告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相關,是被告余峻銘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⑵惟對照原告所提豐原醫院58690、69418、69833號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57-59頁)與住院患者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記載,兩者之費用(住院)期間均為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且其上藥費、處置費、特殊材料費、診斷證明書費、病房膳食(普通伙食)費之計價項目、金額均屬一致,總計金額亦同為86,145元,足見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81,288元(計算式:53,346+22,919+191,168-86,145=181,28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助聽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聽力受損失,支出助聽器費用76,500乙節,業據其提出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訂單、驗配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13-116頁),被告二人則辯稱原告原即有聽力方面之疾病,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聽力曾因遭家庭暴力而輕度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即經診斷為第2類【b230.1】(按:指聽覺功能)之輕度身心障礙,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聽力已有受損,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⑵惟原告強調其右耳聽力受損係因系爭事故外力壓迫所致(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並提出慈濟醫院114年8月5日中慈醫診字第2508011693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記載:「......二、病史 根據法院來函及所附病歷,個案原有憂鬱症、左耳聽力障礙手冊(慈濟申請)、左鎖骨骨折術後病史。個案於112年7月7日發生車禍,主要診斷包含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側顳骨骨折......車禍後右耳損傷......」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過去病史係「左耳」聽力受損,並於系爭事故後發生「右耳損傷」;並執之上開醫院慈濟診斷證明書載以:「......雙側聽障......右耳平均聽力閾值80分貝,左耳64分貝,疑似外傷造成聽力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再審之前揭光田醫院護理紀錄載明原告系爭事故事發當日送經急診時有雙耳耳漏之情形(見病歷卷),足徵原告右耳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進而導致聽力受損,是被告二人不得徒憑系爭事故前原告「左耳」已有聽損之事實,脫免系爭事故對原告「右耳」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聽力受損,有支出助聽器費用之必要,堪以採信。
⑶又原告買受左耳及右耳之助聽器,數量為兩個,費用共計76,500元等情,有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訂單、驗配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3-116頁),然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左耳本即受有聽力受損,尚難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右耳聽覺功能下降,即令被告二人負擔其左右雙耳之助聽器費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賠償範圍應以助聽器費用總額之半數即38,250元(計算式:76,500÷2=38,250)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40日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364,8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專職人員看護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33、237-239、247、289-291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住院期間40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乙節未爭執,惟辯稱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查,本院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手術出院後,是否需經專人照護、倘需專人照護其照護期間為何、需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等項函詢豐原醫院,經豐原醫院函覆稱: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以全日照護為佳等語,有豐原醫院114年7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752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足徵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另參以現今短期看護全日看護費用多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審酌本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另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住院期間經專人看護,各支出看護費用23,400元、5,600元,有看護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經核亦未逾越前揭合理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9,000元(計算式:23,400+5,600=29,000),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01,000元(計算式:72,000+29,000=101,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經查,本件被告余峻銘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54,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宏盛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89-191頁),其中零件費用為49,300元、工資5,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12年7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930元(計算式:49,300×0.1=4,930),又原告主張不請求工資部分(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任職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雋凱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79,200元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雋凱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8月8日回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107、285-286頁),被告二人雖不爭執原告休養之日數,惟爭執原告薪資數額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雋凱公司擔任臨時工乙節,有前揭雋凱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8月8日回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前開臨時工依一般工地實務現況多以現金為薪資給付方式,欠缺薪資給付資料、出缺勤或請假狀況紀錄之情亦非罕見,尚難逕以原告未提出完整薪資證明即謂原告並無工作損失,是參酌原告之年紀、工作經歷、仍具相當工作能力等情,認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始為合理,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洵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二、病史 根據法院來函及所附病歷,個案原有憂鬱症、左耳聽力障礙手冊(慈濟申請)、左鎖骨骨折術後病史。個案於112年7月7日發生車禍,主要診斷包含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側顳骨骨折......車禍後右耳損傷......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僅納入與本次車禍相關之診斷,並排除未達最佳醫療改善之部位,認定應以『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活動受限、右側外傷性聽力障礙、外傷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按:即原告)全人障礙於上肢/聽力/中樞神經分別為4%/5%/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6%......。」之情,有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15頁),可知臺中榮總所為鑑定報告頁以清楚指明原告有左耳損傷之過去病史、於系爭事故後右耳受有損傷,並敘明本次鑑定僅納入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且以「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活動受限、右側外傷性聽力障礙、外傷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則被告二人辯稱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聽力方面之疾病,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予酌減等詞,尚非可採;本院兼衡上述各節,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6%。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7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依前開三、㈣、⒌所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24年11月18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24年11月18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6,4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82,368元(計算式:26,400×12×26%=82,3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4,982元〔計算方式為:82,368×9.00000000+(82,36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794,981.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泥作小工,每日收入1,900元,每月工作26日左右,名下有車輛1輛,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4,200元、30,000元;被告余峻銘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司機,每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5輛、投資1筆,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38,108元、1,767,215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且有原告及被告余峻銘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余峻銘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9,650元(計算式:181,288+38,250+101,000+4,930+79,200+794,982+550,000=1,749,65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本標誌依下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一、行車時速在40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二、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亦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此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余峻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余峻銘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1,049,790元(計算式:1,749,650×60%=1,049,790)。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二人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計772,210元(計算式:42,210+730,000=772,210)之情,有富邦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二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77,580元(計算式:1,049,790-772,210=277,58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27日、同年26日送達被告余峻銘、鴻阜公司(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余峻銘自114年2月28日起、被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77,580元,及被告余峻銘自114年2月28日起、被告鴻阜公司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二人聲請諭知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