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張麗娟
- 被告
- 林裕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育民」所允諾之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報酬,而與「劉育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起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訴外人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帳後,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隨即依「劉育民」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43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潭美店之ATM,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491,000元後交付「劉育民」,並取得8,920元之報酬,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491,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帳戶受領491,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係指前後訴符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餘共同侵權人即江盛祥等人連帶賠償其受詐欺之28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與原告和解之25萬元、39萬5000元,尚有215萬5000元,此部分包括請求本件被告賠償之49萬992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字第150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復於114年6月26日判命本件被告與其餘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原告21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固尚未確定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民事判決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審判決在卷足憑,可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其當事人(本件被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前案後所為本件後訴 起訴,係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係無從補正事項,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