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 原告
- 林明志
- 原告
- 林彥吟
- 原告
- 林三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共 同 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武陵律師
- 被告
- 羅允南
- 訴訟代理人
-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志新臺幣943,82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吟新臺幣69,60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郎新臺幣40,628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志新臺幣(下同)3,862,50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吟1,790,1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郎1,614,5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訴之聲明第四項,經核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適有訴外人林佩瑩(下稱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被告見狀,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被告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撞及林佩瑩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林佩瑩死亡,原告林明志為林佩瑩之丈夫;原告林彥吟為林佩瑩之女兒;原告林三郎為林佩瑩之父親,被告自應對原告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三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明志部分:原告林明志為林佩瑩之丈夫,承受喪妻之痛,悲痛不可言喻,請求醫藥費用73,061元、喪葬費用298,190元、扶養費用1,991,25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862,505元之損害。
⒉原告林彥吟部分:原告林彥吟為林佩瑩之女兒,承受喪母之痛,悲痛不可言喻,請求扶養費用590,1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790,190元之損害。
⒊原告林三郎部分:原告林三郎為林佩瑩之父親,承受喪女之痛,悲痛不可言喻,請求扶養費用414,5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614,59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志3,862,50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吟1,790,1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郎1,614,5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漏未附上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之單據予伊,伊並未能夠就遲原告等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3,061元以及喪葬費用298,190元等表示意見;被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三人約205萬元,然第一產險公司並未發給伊正式理賠金額文書,請鈞院函詢第一產險公司之理賠資料為準;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原告等人居住之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計算扶養費,應較適當;針對原告林明志及林三郎之扶養費用,雖有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113年所得稅係反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個人所得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為113年3月4日,該所得稅清單實不能完全體現出原告林明志及林三郎實際財產、所得狀況,故應上調取事發前一年即112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而認定,又依原告林明志及原告林三郎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尚有利息收入股票、不動產、車輛等財產,原告林明志及林三郎應有足夠資產,不需要林佩瑩扶養,故原告林明志及林三郎請求伊應賠償扶養費用並無理由;針對原告林彥吟之扶養費用,其雖主張尚在就讀大學,需要林佩瑩扶養期間為113年3月8日至117年7月31日,長達約四年半,與一般大學就讀時間為四年不同,故其究竟有無就讀大學已有存疑,又原告林彥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且有勞動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伊應賠償扶養費用亦無理由;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致被告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並因傷口感染而有左下肢膿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130元、薪資損失25,63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2,769元,主張與其所受之損害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單-平均每戶家裡收支按區域別分、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戶籍謄本、民事判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截圖、受領強制險給付資料、義守大學日間部學雜費學生收執聯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135頁、第177頁、第19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欲通過交岔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閃煞不及撞及林佩瑩,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經查,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林佩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林明志為林佩瑩之丈夫;原告林彥吟為林佩瑩之女兒;原告林三郎為林佩瑩之父親,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茲就原告三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林明志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醫藥費用:原告林明志為林佩瑩之丈夫,主張林佩瑩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06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搶救林佩瑩之必要花費,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檢視原告等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原告林明志請求醫藥費用73,061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喪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林明志主張其為林佩瑩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98,190元,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核原告林明志所提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與林佩瑩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林明志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298,19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林明志為林佩瑩之丈夫,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於113年3月8日林佩瑩死亡時為51歲。觀其財產資料,其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田賦及土地共計4,552,200元,並有機車1輛及汽車2輛,113年度所得為87,334元,有原告林明志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原告林明志之財產多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公同共有財產變賣有一定難度,及參酌原告林明志113年度所得,已無穩定之勞動所得,應無從以其既有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其生活,故認原告林明志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林明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③原告林明志於林佩瑩死亡時為51歲,依113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而觀,固尚有平均餘命28.99年。原告林明志尚有28.99年得請求扶養,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受扶養之年限為14.99年(計算式:51+28.99-65=14.99),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即年消費支出為345,048元(計算式:28,754元×12個月=345,048元)。而除林佩瑩外,尚有原告林彥吟為原告林明志之扶養義務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足憑(見交附民卷第37頁),堪認屬實。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67,382元【計算方式為:(345,048×10.00000000+(345,048×0.99)×(11.00000000-00.00000000))÷2=1,967,38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9[去整數得0.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林明志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967,38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明志為林佩瑩之丈夫,林佩瑩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其等突遭受喪妻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楚,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林明志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明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林彥吟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③查原告林彥吟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於113年3月8日林佩瑩死亡時為18歲,仍就讀於義守大學,有義守大學日間部學雜費學生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然依目前社會一般大學生之學雜費、住宿費及生活費用仍多數係受父母供應,依上述規定,縱使原告林彥吟已滿18歲,至20歲均仍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故原告林彥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20歲之扶養費。再原告之母亦依法對原告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④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即年消費支出為345,048元(計算式:28,754元×12個月=345,048元),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
⑤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5,337元【計算方式為:345,048×1+(345,048×0.00000000)×(1.00000000-0)=595,337.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林彥吟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590,190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彥吟為林佩瑩之女兒,林佩瑩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其等突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楚,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林彥吟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彥吟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林三郎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即年消費支出為345,048元(計算式:28,754元×12個月=345,048元),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
②查系爭事故原告林三郎為林佩瑩之父親,依法林佩瑩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林三郎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交附民卷第35頁),於113年3月8日林佩瑩死亡時,年滿約為80歲又2個月(實歲以80歲計算),依原告林三郎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仍有利息收入股票、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原告林三郎所得來源並非固定,難認其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林三郎已超過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林佩瑩對原告林三郎應負扶養義務,故其主張於80歲時有受有扶養之權利乙節,係屬可採。
③又參11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原告林三郎有7.98年得請求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即年消費支出為345,048元(計算式:28,754元×12個月=345,048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66,866元【計算方式為:345,048×6.00000000+(345,048×0.98)×(6.00000000-0.00000000)=2,366,866.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林三郎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4,590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林三郎為林佩瑩之父親,林佩瑩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其等突遭受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楚,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林三郎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三郎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林明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用73,061元、喪葬費用298,190元、扶養費用1,967,3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338,633元(計算式:73,061元+298,190元+1,967,382元+1,000,000元=3,338,633元)。
⑵原告林彥吟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用590,1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90,190元(計算式:590,190元+1,000,000元=1,590,190元)。
⑶原告林三郎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用414,5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14,590元(計算式:414,590元+1,000,000元=1,414,59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⒈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惟林佩瑩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故林佩瑩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越馬路,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駕駛行為、碰撞情形等情狀,綜合所有證據,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則被告及林佩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
⒉依上開說明,按前開過失比例,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林明志請求被告給付1,669,317元(計算式:3,338,633元×50%=1,669,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林彥吟請求被告給付795,095元(計算式:1,590,190元×50%=795,095元)。
⑶原告林三郎請求被告給付707,295元(計算式:1,414,590元×50%=707,295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明志、林彥吟及林三郎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2,299元、692,297元及666,667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三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林明志、林彥吟及林三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分別為:
⒈原告林明志請求被告給付977,018元(計算式:1,669,317元-692,299元=977,018元)。
⒉原告林彥吟請求被告給付102,798元(計算式:795,095元-692,297元=102,798元)。
⒊原告林三郎請求被告給付40,628元(計算式:707,295元-666,667元=40,628元)。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⒈被告抗辯林佩瑩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雙方亦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並因傷口感染而有左下肢膿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130元、薪資損失25,63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2,769元,而原告林明志及林彥吟為林佩瑩之繼承人,被告得向原告二人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則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二人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對原告二人上揭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互為抵銷,於法亦屬有據。茲就被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本件被告抗辯其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3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被告之必要花費,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被告請求抵銷之醫療費用7,130元,係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3年3月4日起,共計四周無法工作,依中國醫113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患者在113年3月21日11時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在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離院。113年3月26日行清創手術,建議休養4周。...」等語,足見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有4周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被告雖未能舉證其從事工地工作之具體工時、日數及相應之工作內容,被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故本院認被告薪資損失應以113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③依中國醫113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患者在113年3月21日11時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在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離院。113年3月26日行清創手術,建議休養4周。...」等語,足見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有4周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4周(即28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639元(計算式:27,470元÷30天×28天=25,63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等人抵銷之薪資損失25,639元,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前述說明意旨,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其請求原告等人抵銷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用7,130元、薪資損失25,63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2,769元(計算式:7,130元+25,639元+100,000元=132,769元)。復依上述過失比例,被告應自負5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6,385元(計算式:132,769元×50%=66,384.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66,385元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原告二人各應抵銷33,193元(計算式:66,385元÷2人=33,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務。
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⑴原告林明志得請求之金額為943,825元(計算式:977,018元-33,193元=943,825元);⑵原告林彥吟得請求之金額為69,605元(計算式:102,798元-33,193元=69,605元);⑶原告林三郎得請求之金額為40,6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既經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志943,825元整,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吟69,605元整,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郎40,628元整,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