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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蘇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42元,及其中新臺幣27,488元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48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7,901元及小額代收款453元等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招領逾期信件及掛號回執等資料(本院卷頁15-99)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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