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 原告
- 李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 被告
- 詹哲元
- 訴訟代理人
-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4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929,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170.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2,424元、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⒊車輛價值鑑定費用40,000元、⒋代步車費用62,8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1-29頁車輛維修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無意見,惟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健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昱公司)開出A估價單後,被告肇事車輛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旋以A估價單為基礎與健昱公司進行協商,並達成以481,991元之金額作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如本院卷第263-267頁車輛維修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健昱公司始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亦可推論原告有授權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與健昱公司達成協商,而應受協商結果之拘束,並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造成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並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及校正後車尾、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鈑金,顯無切除更換等情,並非重大事故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達16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車輛價值鑑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每日往返工作地點新竹及臺中,應可搭乘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勤,其請求代步車費用應無理由,縱認原告有承租代步車之必要,應可承租較便宜之車型,且應依原告上班打卡紀錄計算承租車輛之租金比例,又系爭車輛若未受損,原告本即有駕駛系爭車輛所須支出之固定成本,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健昱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車輛鑑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2,42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輛送修之零件費用290,444元、工資279,180元、烤漆費用132,800元,合計702,424元乙節,有A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亦對A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02,424元,應值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健昱公司協商以481,991元修繕系爭車輛,故被告所復理賠責任亦應以此為限等詞,然查證人即前明台產險公司人員劉信恩到庭證稱:伊當時任職於明台產險公司,因被告投保於明台產險公司之肇事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遂前往修理廠勘查系爭車輛車損失情形,當時並沒有與健昱公司達成合意,如果最終有達成合意的話會以發票為憑,也就是由健昱公司開發票,並於抬頭載明明台產險公司,才表示有達成合意;且若明台產險公司與健昱公司有達成共識的話,車主需要在估價單上面簽名,如果車主沒有在估價單上面簽名的話,就沒有辦法確認車主是否認同估價單上面的金額;又依照明台產險公司勘車流程,伊前往修車廠堪車後,一定會在估價單上面簽名,以確保伊有到場認定車輛的損失,所以B估價單才會有伊簽名,但是並不代表明台產險公司與健昱公司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2頁)。可知明台產險公司並未與健昱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數額達成協議,且依明台產險公司之核保理賠流程,如與修車廠商達成維修費用之合意,當會要求修車廠商開立載有明台產險公司之發票,並確保車主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惟卷內事證並未見上開資料,益徵明台產險公司並未與健昱公司合意以481,991元之作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至B估價單上固有證人劉信恩之簽名,然此僅係用以確認證人劉信恩確有前往勘查車損情形;另證人即健昱公司負責人王健甫結稱:伊針對系爭車輛並未與明台產險公司達成協議,至於B估價單上481,991元之記載,是明台產險公司認為系爭車輛所維修所需之金額,也就是明台產險公司願意賠付的金額,雙方並沒有就該481,991元金額達成合意,伊第一時間收到48,191元這個價額時,有先打電話給明台產險公司的劉信恩先生,表示金額太低了,劉信恩先生就請伊打電話給明台產險公司經辦,詢問是否有機會把金額拉高,經辦回覆沒有辦法,賠付金額只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核與證人劉信恩所述大致相符,足見明台產險公司與健昱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未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甫經交車即發生系爭事故,不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詞,然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修復前)之零件殘值為填補標的,而非賠償全新車輛費用,原告以系爭車輛新零件更換損壞舊零件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予扣除折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8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4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4,71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66,699元(計算式:254,719+279,180+132,800=666,69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受有減損價值1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3-79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雖經系爭事故,然依系爭車輛之毀損部位、程度以觀,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值減損應僅達100,000元等詞;經查,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4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貳佰伍拾萬元 修復後價值約:貳佰參拾肆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計算式:2,500,000-2,340,000=160,000);又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具有認定汽車價額之專業機關,經現場查驗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參照車體結構受損情形為鑑價,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情形為判斷,具有可信性,被告復未舉證提出事證彈劾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堪可採信。
⒊車輛價值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額而支出車輛價值鑑定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4年6月18日(114)車鑑字第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92頁)。查前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為證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其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0元,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車輛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故就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必須租用車輛代步使用,受有租車代步費用62,8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3-97、28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乙節,有A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83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或新購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於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代步車費用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租用代步車之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費用總計62,800元等情,有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用62,800元,洵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每日往返工作地點新竹及臺中,應可搭乘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勤,其請求代步車費用應無理由,縱認原告有承租代步車之必要,應可承租較便宜之車型,且應依原告上班打卡紀錄計算承租車輛之租金比例,又系爭車輛若未受損,原告本即有駕駛系爭車輛所須支出之固定成本等詞,惟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系爭車輛之原定用途何在,均不影響原告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結論;另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S LR,出廠年份為113年1月,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285頁),參照原告所租用之代步車,廠牌亦為Tesla、車型則為Model 3 Long Range(見本院卷第83頁),可徵原告之代步車車型與系爭車輛相仿,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又參以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載明:「......乙方(按:即原告)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產生之處罰案件,乙方同意甲方將罰單轉移至乙方名下,後續有關罰鍰及違規記點之部分,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則另扣款乙方信用卡收取。其他相關行政規費如過路費、停車費、超充佔用費等,甲方代為繳納後,亦另向乙方信用卡扣款收取......乙方同意還車時應確保車輛電力量超過20%,低於20%者,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每1%計250元之充電費......乙方同意歸還租用車輛時,應確保租用車輛與交車前一致,若有寵物毛物、飲料、食物、藥品、藥劑或煙味其他任何方式產生之漬及及異味,乙方應給付甲方五千元之清潔費用,若清除前述漬所需之費用超過五千元,亦由乙方按照實際清潔費用給付予甲方......乙方同意歸還租用車輛時,應確保租用車輛所提供之配備保存完整並無遺失,若配備產生損壞或遺失,乙方應依照各項商品訂價賠償。」(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原告縱於租用代步車期間,仍因使用代步車輛而需負擔罰鍰、規費、過路費、停車費、超充佔用費、電費等使用成本,並負有維護車輛清潔、保存配備完整等義務,被告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原告有何因租用代步車而減省使用系爭車輛固定成本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9,499元(計算式:666,699+160,000+40,000+62,800=929,49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499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444×0.369×(4/12)=35,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444-35,725=254,719